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原名陳姵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玲前 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下午5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並於99年1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9
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08公克,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3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稱伊僅係幫友人背包包等語,是尚乏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