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龍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振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振龍為桃園縣龜山鄉「春天農場」之經營人,明知桃園縣○○鄉○路○段第608、612-1、619-1、614-2地號土地均為公告管制之山坡地,且除上開612-1、619-1地號之土地由該農場所承租,上開608地號土地係由春天農場之股東 張娟禎黃淑芳 所共同承租,黃振龍擁有管理使用權之外,上開之614-2地號土地係由中華民國與 林乾隆 等13人所共有之土地,並未出租予黃振龍或春天農場使用,其亦明知在前揭土地上開挖道路及水池,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即自98年4月中旬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人駕駛挖土機於該址內開挖整地,面積共達2,339平方公尺,致上開土地原地形地貌改變,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8年7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之規定處斷(同法第32條第1項及33條第3項之法定刑,雖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但因前者但書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後者則無類似之規定,故認後者較重之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22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