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乾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乾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乾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5號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惟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拘役期間為99年3月7日至99年4月25日)。另於80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83年5月30日起算,於84年5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8日。又於84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8日接續執行,復於89年4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3年又22日。繼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年又22日接續執行,迄95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8鄰草漯48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