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睿昌原名莊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睿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睿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9月21日至101年3月5日,本件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0年4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1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