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曾彩苓 告訴被告廖鴻裕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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