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及毒品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4日22時35分許,因另涉嫌肇事逃逸案件,在上址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入內查看,當場扣得注射針筒6支及毒品殘渣袋2只,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第5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9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5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
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贓物、偽證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以99年審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第2案於10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第3案接續第2案執行,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第2案部分,於10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及毒品殘渣袋2只均屬被告所有
,並供其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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