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晚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晚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晚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
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7時
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陳晚成同意後,進入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晚成所有,供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於107年3月7日攔查被告後,係先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被告上開住處並扣得如事實欄之㈡被告於同日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員警當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於遭攔查前曾施用毒品,是被告於該次警詢中雖坦承如事實欄之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0.172公克乙節,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係伊所用,且係供本案施用剩餘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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