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和(原名:劉順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宗和(原名:劉順明,於民國85年11月13日改名劉宗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成年男子及「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10月5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2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向李○○佯稱係其姪子「 阿瑞 」,因急需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周轉云云,致李○○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姪子本人向其借款無訛,遂依指示於106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林○○(檢警另案偵查中)所申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既遂。「阿元」嗣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宗和,劉宗和即依「阿元」之指示,於106年10月6日下午騎乘機車,先後至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之3、高雄市○○區○○街○○○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計249,900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阿元」,劉宗和則取得提領款項之2%做為酬勞。嗣李○○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匯款回條、被告提款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7頁;偵卷第29頁、41至4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被告、「阿元」及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之不詳成員,並經被告到庭自承:知道其當車手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9頁),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而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勞而
獲,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3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本院衡以被告陳稱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2%等語(詳偵卷第20頁),此外依卷附證據方法亦無從積極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是僅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998元(249,900元×2%=4,998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