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於103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5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前科紀錄,有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被告蕭玉霖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3日6時許起,陸續在高雄市三民區市立殯儀館內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館路600巷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81D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靜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