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晟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晟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晟爝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0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0日中午11時3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97年度訴字第21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97、767、1843、2900號、97年度易字第1153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4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3月、3月、8月、4月、8月、4月、8月、8月、4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9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12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0、4911、5526號、98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10月、6月、6月、8月、4月、8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13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期為107年10月13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10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