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建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3頁、第15至19頁;偵卷第43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具狀陳以:參酌本件吸食毒品之情節,若對被告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犯行,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思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尚難認情狀輕微。此外,遍查全卷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有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事存在,自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未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
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目前種水果、月薪新臺幣
2萬元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第91頁、93頁、99頁,涉隱私,詳卷,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且就其上開施用毒品之過程亦能明確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另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人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公克,含包裝袋1個),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卷(詳本院卷第87頁)。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偵卷第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