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號
107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沈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保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101年度簡字第4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其另犯之竊盜罪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沈保仁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7月19日9時7分許經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8月2日9時1分許經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6年8月16日9時11分許再經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以上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事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保仁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我和 王敬業 住,王敬業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可能吸到二手煙等語,並舉證人王敬業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有時會去我租屋處睡覺,我當時被通緝,都在屋內,幾乎每天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到被告吸食,也沒有提供給他吸食。他有叫我把煙吐到窗戶邊,他可能怕吸到,我就盡量將煙吐出窗外。被告是偶而來居住等詞附和其說。
二、但查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19日9時7分及106年8月2日9時1分、106年8月16日9時11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三紙分別附於偵字第1938、2146、2302號偵查卷內可稽。上開報告均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乃實務上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式。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故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19日9時7分、106年8月2日9時1分、106年8月16日9時11分經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以上均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所辯可能吸到證人王敬業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云云,雖證人王敬業亦證述其在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見被告施用等詞如前述以附和被告之詞,惟未見被告在屋內施用縱令屬實,仍不能排除被告在不詳他處施用之可能性,況依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所記載,106年7月21日收樣之檢體(000000000編號)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20ng/mL,超過閾值甚多。而106年8月4日收樣之檢體(編號000000000)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30ng/mL;106年8月18日收樣之檢體(編號000000000),仍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2ng/mL,如此高濃度絕非被告所稱與王敬業同處一室,王敬業施用時儘量靠近窗邊向外吐煙,被告偶而同住,被告怕吸到二手煙之情況下可能導致。因空間既非狹窄密閉,施用者又有所防範,被告又有警覺,如何能吸入高濃度毒品?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三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三次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三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絕,再三違犯施用,犯後又否認卸責,量刑本難從輕;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有工程技術專業,自稱工程進行中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6萬元,足供己及父母生活所需。認被告得有正當工作謀生應珍惜,施用毒品既危害健康又累及家人,本案仍予被告悔改戒毒之機,兼酌以被告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106年7、8月間,三次所間隔時間不長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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