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華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毛重參點肆柒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巷○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執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夾鏈袋1只,驗餘毛重3.4753公克)與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7112872號函附鑑定書、107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7112331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0-13頁、第16-19頁,偵卷第63-75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只,驗餘毛重3.4753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漠視法令限制,於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刑之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無未滿12歲子女需其扶養或照護(見警卷第3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3.4753公克)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鑑定書在卷足參,屬違禁物;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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