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勁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4670A20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勁豪(下稱異議人)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及於100年10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年11月25日前繳納,逾期未繳送,自100年11月2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100年1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00年12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年12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確實未收到監理單位所寄送之相關公文,對於違規事實並無異議,罰鍰也如期繳納,但不知道有通知要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之事,如果只是因為沒收到公文,因此遭受更嚴重的處罰,正常人不會這麼做,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在案。
(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4年12月12日起迄今,均為「新北市○○區○○路3段91巷183號5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在卷足憑。而本件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100年11月1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區域,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4條規定,自應扣除(實係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日起算20日,加計2日),其異議期間應於100年11月24日屆滿。準此,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逾20日及在途期間,遲至101年5月23日始對上開裁決書所示裁決內容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收文章可佐,是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