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孟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孟軒於民國100年4月1日14時30分許,駕駛0466-VH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因「闖紅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於100年4月12日提出申訴,經向舉發單位查證,該舉發單位函覆,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屬實,員警依規舉發並無不符,本站依法所為之裁處罰新臺幣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看到閃黃燈加油開過去,就被警察攔下,說伊闖紅燈,伊表示只有闖黃燈,並要求調路口監視器,但警員不理會,經向監理站申訴,得到之答案依然是片面之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查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單附卷可稽。再者,證人 簡文堂 即當日舉發之警員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時在台中市○○路與瀋陽路口時,伊係行駛在台中市○○路北往南方向,因昌平路已變為紅燈,伊停車等紅燈,突然看到對向有一部0466-VH號貨車闖紅燈過來,當時瀋陽路方向之車輛已經綠燈行駛,只是還沒有到交岔路口中心,伊即鳴笛攔查,告知異議人係闖紅燈而依法舉發。當時伊係停車於異議人的對向車道,伊已經停下來等紅燈時,異議人才闖紅燈過路口,伊比異議人先抵達,在該路口之停止線等紅燈,才看到有一部自小貨車直接衝過來,伊才回頭鳴笛攔停開單,當時伊確實是等紅燈,所以很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等語。又證人簡文堂係執行巡邏勤務,於上開時、地目睹異議人駕車遇紅燈並未停車仍繼續行駛,乃上前攔停,並依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4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12773號函在卷足憑。佐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簡文堂身為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且,異議人係於距離上開路口約3、40公尺時看到黃燈,而快速通過一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供承不諱,異議人執此逕認其於通過路口時號誌仍為黃燈,即屬率斷。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並未闖紅燈之辯解,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