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毀,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共伍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共伍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羅家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為不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連接吸食器,再從外部點火燒烤玻璃球後,透過吸食器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前述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1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淨重合計1.25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家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00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粉末狀,淨重為1.44公克,驗餘淨重為1.38公克,且含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其中1包為米白色結晶,淨重為0.24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為0.2475公克,另3包皆為白色結晶,淨重合計0.71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合計為0.7175公克,剩餘1包為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2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為0.2898公克(合計淨重1.25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48公克),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2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597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後已主動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接受醫師診治,並服用美沙冬以逐步戒除毒癮(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等件),堪認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實際行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罰。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關於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5頁),應同依刑法上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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