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 蔡雅玲 即債務人39號1.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雅玲自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額達新台幣(下同)3,919,34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9,000元,須負擔本人及與配偶共同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自96年至今被債權人強制扣薪總金額約為51萬元,惟債務不僅未減少反而增加,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其須負擔本人及與配偶分擔父、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亦有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單據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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