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羅翊榮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本院獨任法官所為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日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0年2月9日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嗣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獨任法官於100年5月17日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本院獨任法官另於100年7月27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抗告人對於上述不免責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獨任法官認為其抗告不合法,而於100年8月15日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本身工作因素,上班作息時間較不固定,故縱使本院裁定已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管理室,卻因抗告人遲至100年8月1日才接獲管理員通知,而延誤收件時機與誤判抗告截止日期,且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對於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仍需先向友人籌措,故懇請法院體諒抗告人之處境,再給予一次抗告機會,並准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聲請免責事件,本院獨任法官於100年7月27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後,已將相關裁定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送達,並於100年7月29日經抗告人住所地之管理員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松竹樓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以及由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一般而言,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核已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再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觀,本院獨任法官於100年7月27日所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既於同年月29日經抗告人住所地之管理員代為收受,自應認為上開不免責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0年8月11日始對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100年8月15日作成)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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