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齡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3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24371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
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437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齡允於民國101年2月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右轉標示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執勤員警以101年2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43710號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Z24371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2月1日8時15分許,駕駛經過明水路526巷違規右轉,經大直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但明水路為住宅區,並無車輛眾多之情形,且附近亦無設有學校,卻在此路段設立早上7點至9點禁止右轉之標誌,實在令人質疑,又為何敬業三路161巷卻可以通行,道路均一樣大,如此之規定是否為雙重標準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齡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路○○○巷,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右轉標示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437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01年
2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130951500號函稱:「案址巷道係供當地居民使用之地區道路,非供穿越性車流使用,然因明水路南往北方向上午尖峰時段車流常為避開明水路與樂群二路交岔路口號誌管制,而逕自快速穿越及影響巷內居民生活與用路,故於99年8月19日相關標誌設置完成後即實施尖峰時段禁止汽車右轉明水路526巷。另因應明水路南往北方向右轉樂群二路車流需求,已於明水路樂群二路口規劃紅燈允許右轉之號誌時相。」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
101年2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1309515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則本件標誌、標線於該路口之設置,乃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顯有主管機關對於係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措施,乃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故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是否合理、是否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法無涉。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參與道路交通之汽車駕駛人,自有負隨時注意並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若上開法律賦予駕駛人之誡命,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得恣意任由駕駛人主觀之判斷而違反,且據之作為解免違規責任之藉口,將導致交通秩序紊亂,並使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形同具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茍異議人認為前揭路口其道路交通之規劃設置不當,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豈有任由異議人擅自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自不待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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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