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江科逸 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法定事項,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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