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9號抗告人即原告 邱銘志 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在途期間標準,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汐止區、淡水區、八里區、三芝區、石門區等之區域,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應為二日,本案提起訴訟之期間為自111年12月13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後,應為112年1月13日(週五),故本案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12日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法定期間,起訴應屬適法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惟查,原處分係於111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抗告人欲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經查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1月13日始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抗告人係於112年1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因此,本院前以抗告人於112年1月12日起訴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以112年度交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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