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寶
陳國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寶、陳國哲2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搬運廢料時,與告訴人 廖宏仁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木板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林萬寶被訴恐嚇危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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