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上訴人 陳蓓蒂 視同上訴人 陳蓓芳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上訴人陳蓓蒂、視同上訴人陳蓓芳與被上訴人 張英俊陳蓓蓉蔡佳妤陳蓓娟 (下稱被上訴人張英俊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張英俊等4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慶林 所遺財產總額依鑑定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7,514,400元,而被上訴人張英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9,524,775元,是張英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為3,994,812.5元【計算式:(27,514,400元-19,524,775元)÷2=3,994,812.5元】。依此,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994,812.5元後,餘23,519,587.5元(計算式:27,514,400元-3,994,812.5元=23,519,
587.5元)始為兩造所得分割應繼財產數額。而被上訴人張英俊等4人之應繼分各為1/6,故本件被上訴人張英俊等4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79,725元(計算式:23,519,587.5元×1/6×4人=15,679,725元),加計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994,812.5元,合計為19,674,5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7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