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由聲請人所簽發,由新竹商銀永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註:公示催告所載發票日係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陸萬玖仟零壹拾陸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九六號裁定准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登載於世界論壇報在案,迄今已逾七個月,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即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必須於該公示催告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三個月內為之。經查,本件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九六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次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故本件公示催告所定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應自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開始起算,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因此,聲請人至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即應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除權判決之聲請,而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狀章載記收狀日期可按。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因已逾上揭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