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後,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九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八樓之六王舞場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並扣得其持有之MDMA一顆。查MDMA係屬違禁品,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施用搖頭丸之自白,再佐以其遭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中心檢驗後所呈之MDMA陽性反應,即徵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