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542號
上訴人 王甘桂 女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3,694元之本息),並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而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系爭部分土地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則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6萬3,694元本息與系爭房屋之價值。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釋明系爭房屋價值或課稅現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陳報系爭房屋價值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