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韓淳薳 被告 梅峻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店鋪頂讓予原告,曾允諾支付招牌拆除及垃圾清理費用,但事後並未支付。且其於兩造簽約後始發現被告所頂讓之冰箱損壞,切肉機無法正常切肉,後巷排水溝堵塞,冷氣、屋頂漏水,諸此因素導致其延後開店,並支出維修、員工薪資等費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確有將店鋪頂讓給原告,但其係在東西完好的情狀下,將東西交給原告,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虛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被告有將店鋪頂讓予原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頂讓店鋪時曾允諾支付店鋪招牌拆除、垃圾清理費用,且被告所交付之器具、設備損壞、無法正常使用,致造成原告之損害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之情事。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