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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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原告 呂志明 被告 吳中興 被告吳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中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吳張美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中興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吳張美珠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中興如以新臺幣伍仟元、被告吳張美珠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年9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0號前,原告當時在整理其私人所有之土地即繪畫界址線,被告吳中興、吳張美珠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前址空地,先由被告吳中興以「你才吃屎」等語侮辱原告,而被告吳張美珠見狀,亦接連在現場以手指指向在場之原告,並以「你吃屎」等語侮辱原告,足生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綜上,被告2人辱罵原告,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原告特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吳中興部分:伊沒有辱罵原告,當時檢察官在問我跟原
告糾紛時,當時證人沈美儀作偽證,沈美儀是 沈明凱 的姐姐,沈明凱是地主,原告是沈明凱的姊夫,其證言不可以作為證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張美珠部分:當時原告與被告吳中興在拉扯,我有罵
原告,也有罵我先生,原告亂畫地都沒有事情,錄音都沒有錄到他自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吳中興、吳張美珠於106年9月24日下午5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0號前,因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爭議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吳中興、吳張美珠,竟在前址空地,先由被告吳中興以「你才吃屎」等語辱罵原告,而被告吳張美珠見狀,亦接連在現場以手指指向原告,並接續多次以「你吃屎」等語侮辱原告,被告2人並因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地226號判決各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吳中興雖辯稱:伊並未辱罵原告「你才吃屎」等語,且
證人沈美儀係作偽證筠,然被告吳中興對於原告有如前述辱罵原告之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證人沈美儀所攝得案發現場之錄影內容,核與證人沈美儀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吳中興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分別對原告出言「你才吃屎」、「你吃屎」等語,業如前述,被告2人前揭言詞係為使原告感受難堪和屈辱之言論,自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兩者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2人公然侮辱而侵害其名譽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併審酌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被告吳中興給付5,000元、被告吳張美珠給付10,000元為當,逾此以外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中興給付5,000元、被告吳張美珠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