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瑋駿 被告 尤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被告尤曉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2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尤曉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2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舜傑 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訴外人 張玉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0,128元,依就學貸款約訂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0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103年10月5日,應還款日為104年11月5日。詎訴外人張舜傑自108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22,622元整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訴外人張玉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借據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108年2月5日為1.15%。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08年7月10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15%加1%訂定,經計算借款人應負擔之利率為2.15%。再依借據約定,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因前項情事或依借據(含特別條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款項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或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改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部分之利率,改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台銀放款掛牌利率、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表】┌──┬─────┬─────────────┬─────────────┐│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民國)││(民國)││├──┼─────┼────────┼────┼────────┼────┤│①│2,544元│自108年2月5日至│1.15%│自108年3月6日至│0.115%││││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自108年7月10日至│2.15%│自108年7月10日至│0.215%││││清償日││108年9月5日││││││├────────┼────┤│││││自108年9月6日至│0.43%││││││清償日止││├──┼─────┼────────┼────┼────────┼────┤│②│30,025元│自108年2月5日至│1.15%│自108年3月6日至│0.115%││││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自108年7月10日至│2.15%│自108年7月10日至│0.215%││││清償日││108年9月5日││││││├────────┼────┤│││││自108年9月6日至│0.43%││││││清償日止││├──┼─────┼────────┼────┼────────┼────┤│③│30,018元│自108年2月5日至│1.15%│自108年3月6日至│0.115%││││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自108年7月10日至│2.15%│自108年7月10日至│0.215%││││清償日││108年9月5日││││││├────────┼────┤│││││自108年9月6日至│0.43%││││││清償日止││├──┼─────┼────────┼────┼────────┼────┤│④│30,018元│自108年2月5日至│1.15%│自108年3月6日至│0.115%││││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自108年7月10日至│2.15%│自108年7月10日至│0.215%││││清償日││108年9月5日││││││├────────┼────┤│││││自108年9月6日至│0.43%││││││清償日止││├──┼─────┼────────┼────┼────────┼────┤│⑤│30,017元│自108年2月5日至│1.15%│自108年3月6日至│0.115%││││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自108年7月10日至│2.15%│自108年7月10日至│0.215%││││清償日││108年9月5日││││││├────────┼────┤│││││自108年9月6日至│0.43%││││││清償日止││├──┼─────┼────────┴────┴────────┴────┤│合計│122,6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