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祐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李祐丞因失業無收入,久未進食而感到飢餓難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凌晨
3時15分許,步行前往基隆市○○區○○街○○○○○號龍都社區,進入龍都社區B棟地下2樓停車場,見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第25號停車格,停放 王啟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車之車門未上鎖,旋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王啟明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旋即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食物。嗣王啟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龍都社區監視○○○區○○路口監視器及便利商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啟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祐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地點及車輛之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身著犯案時衣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新臺幣10萬元,然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究否可認係可區分之建築物,抑或
與公寓之樓梯間同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首應區別建物構造之形體。倘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因住戶與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龍都社區住戶樓梯與該地下室內部相通,住戶可直接通往地下室停車場等情,此據告訴人王啟明供述明確(見本院基簡卷第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有龍都社區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可認龍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雖有獨立之空間,然因其內部樓梯互通,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地下室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之一部份,各住戶與住戶地下室停車場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該地下室停車場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與一般住宅之樓梯間無異,則侵入該處為竊盜實已妨礙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係以侵入住宅為竊盜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經原審以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變更法條後加以裁判,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時已當庭變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本院無庸變更法條。
㈢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
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因一時飢餓難耐,深夜獨自一人徒步前往無人在內的地下停車場,利用車輛未上鎖之機會而竊取車內現金1,500元,犯罪手段非屬極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調解筆錄),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綜合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竊取1,500元,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數償還給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
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洽;又原審未具體衡酌犯罪情狀,而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為有利被告處遇,稍有未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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