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美珍為基隆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暨騎樓之所有人,其購入系爭建物之1樓暨騎樓後,明知系爭建物2樓之「AAClub」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懸掛於系爭建物騎樓天花板之事,且知悉系爭招牌為系爭建物2樓「AAClub」之經營者 于鴻成 所使用之物,其對系爭招牌並無處分權。惟其為裝潢系爭建物之騎樓,於未得于鴻成同意之情形下,竟基於縱系爭招牌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白天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招牌暨系爭建物2樓之實際所有人 吳素嬌 。嗣因吳素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美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建物1樓暨騎樓之所有人,其購入系爭建物之1樓暨騎樓後,明知系爭招牌懸掛於系爭建物騎樓天花板之事,且知悉系爭招牌為系爭建物2樓「AAClub」之經營者于鴻成所使用之物,其對系爭招牌並無處分權,嗣其於107年9月17日白天某時裝潢系爭建物騎樓之際,於未得于鴻成同意之情形下,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招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承認沒有經過于鴻成同意,就將系爭招牌拆下來,因為伊當時是拆整個天花板,系爭招牌釘在天花板上,工人說那個危險要先拆下來才有辦法,但是工人拆到那裡的時候,並沒有跟伊說,工人在拆招牌的時候,伊不在現場,伊在店裡上班,是于鴻成到施工現場後,打電話給伊,伊才從忠二路跑到施工現場。系爭招牌拆下來之後,並沒有毀損,且是于鴻成在107年9月17日那天說系爭招牌不要了,伊才請工人處理掉,後來 伊有 跟于鴻成溝通,做了1個新的招牌掛在系爭建物1樓旁的樓梯口天花板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1樓暨騎樓之所有人,其購入系爭建物之1
樓暨騎樓後,明知系爭招牌懸掛於系爭建物騎樓天花板之事,且知悉系爭招牌為系爭建物2樓「AAClub」之經營者于鴻成所使用之物,其對系爭招牌並無處分權,惟其於107年
9月17日白天某時裝潢系爭建物騎樓之際,於未得于鴻成同意之情形下,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招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4頁),且據證人于鴻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7頁),復有基隆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及系爭招牌拆除前之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11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系爭招牌暨系爭建物2樓之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吳素嬌,且
系爭招牌係由吳素嬌連同系爭建物2樓一併出租予于鴻成使用迄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的2、3、4樓所有權都是登記在伊名下,2樓是出租給于鴻成,于鴻成跟之前的經營者都是用系爭招牌,系爭招牌是之前的經營者做的,後來所有權應該是伊的,因為是之前留下來的,之前的經營者不租了之後,有說系爭招牌就給伊,伊再轉給于鴻成繼續經營,伊給于鴻成使用系爭招牌差不多已經有4、5年,現在伊是系爭招牌的所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另據吳素嬌之夫即告訴代理人兼證人 林耀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系爭建物出租之事,吳素嬌大部分都是委託伊處理,系爭招牌是2樓出租給于鴻成之前的經營者做的招牌,此人退租時,系爭招牌是交由伊與吳素嬌處理,于鴻成是以這個店名繼續使用系爭招牌,若于鴻成不租了,要將系爭招牌還給伊與吳素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據于鴻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系爭建物2樓經營卡拉OK店,伊是向吳素嬌承租的,大約租了6年,每年都有簽租約,現在伊還有繼續在經營,系爭招牌是伊承租前就有的,伊承租時,有說若伊不租了,系爭招牌要還給房東,沒有說系爭招牌的所有權要歸伊,所以伊租系爭建物2樓的期間,對系爭招牌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另吳素嬌為系爭建物2樓所有人之事實,尚有基隆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對上開各節亦均不否認,故同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辯稱系爭招牌並未毀損,且其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云云,然查:
⒈于鴻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7日當天,被告於上
午10時許打電話給伊,說她是1樓的新屋主,因為系爭招牌使用到她的地方,她要將之拆除,當時伊立刻跟被告說,現在不能拆,而且伊剛好人在臺北,沒有辦法直接回來,請被告等伊事情辦完再談,但伊覺得不放心,就開車回系爭建物處,在同日中午12時前就趕到施工現場,伊到現場的時候,系爭招牌已經拆下來了,就已經爛掉了,伊到現場時被告就在那邊,伊有問被告為何未經伊同意就把系爭招牌拆下來,被告就說她有騎樓的使用權,所以她就直接拆了,在被告將系爭招牌拆下來之前,系爭招牌都是正常可以使用的狀態,但拆下來之後,系爭招牌就壞了,有點變形,因為系爭招牌比較大、比較長、比較寬,拆下來的時候就會變形,因為系爭招牌裝設的時候有支撐,拆的時候沒有支撐,就會變形,等於是沒有什麼作用,等於廢鐵了。伊趕到現場時,拆下來的系爭招牌是放在系爭建物1樓施工的地方,後來大概是工人丟掉了,但伊沒有同意被告把系爭招牌丟掉,拆掉都沒有跟我們說了,怎麼可能會同意。系爭招牌拆下來後,伊有請會計打電話給林耀宗,跟林耀宗說系爭招牌被拆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於警詢時證稱:伊到現場時,系爭招牌已經拆掉且壞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林耀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拆除系爭招牌前, 房仲 洪美玉 有來跟伊說,被告要把系爭建物1樓柱子那的4樓招牌重做,伊有同意被告將4樓柱子的招牌整理一下,但是洪美玉沒有講到系爭招牌的事,伊也沒有同意被告把系爭招牌拆下來,是拆掉之後,于鴻成請會計小姐打給伊,伊才知道系爭招牌被拆掉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證人洪美玉另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林耀宗說系爭建物的樓下賣掉要整理房子,林耀宗說整理漂亮,不要他出錢,跟租客溝通好就好,但只有談到柱子的部分,原本懸掛在騎樓天花板的招牌部分沒有談到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經過于鴻成同意,就把系爭招牌拆下來;伊以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店面開幕的時間是107年11月10幾號,系爭建物2樓的房東夫妻來找伊吵架,問伊說為何把系爭招牌拆下來,到此時伊都還是認為系爭招牌是于鴻成的,後來伊被告之後,才知道系爭招牌的所有權人是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34頁);於偵訊時自承:伊拆伊的天花板,系爭招牌就自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7頁)。綜上,足認被告於拆除系爭招牌前,未經使用人或所有人同意,且系爭招牌確因遭被告僱工拆除而落地毀損。
⒉又系爭招牌之尺寸非小,且書寫「AAClub」字樣之面板材
質為壓克力,此有系爭招牌拆除前之現場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下方),于鴻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招牌差不多110公分到120公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如未為特別之防護措施遽行拆除,系爭招牌於拆除過程中,極可能因拆除工具施加外力或碰撞等原因而毀損。詎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拆整個天花板,系爭招牌釘在天花板上,工人說那個危險要先拆,伊沒有跟工人說不能拆,工人拆的時候伊也不在現場,伊在店裡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知被告於工人拆除系爭招牌前,並未告知工人拆除系爭招牌之際應為特別防護,甚且未於拆除之際在現場監工,故其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毀損犯意乙節,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固另辯稱其與于鴻成溝通後,已製作新招牌懸掛在系
爭建物1樓旁之樓梯口天花板處等語,並提出照片5張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此部分之事實,亦據于鴻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招牌拆下來後,經過約1個禮拜,因為我們要開店,但沒有看板,伊碰到被告的時候,有跟被告建議,叫被告趕快做1個新的招牌,被告就說要幫我們做1個,但是被告講的尺寸比較小,我們要趕快有招牌,不然客人來都不知道我們,所以伊就答應被告,叫被告趕快做
1個,被告說要幫我們做1個小的,差不多10幾天就做好了,原本系爭招牌差不多110公分到120公分,比較大也比較寬,但是重做招牌的事,伊沒有跟房東說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惟此節僅為被告犯後試圖彌補之舉,仍無礙於其上揭毀損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招牌,以為其上揭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其僅為一時裝潢施工之便,即率爾毀損系爭招牌,所為甚不足取;且其犯後雖有製作並裝設新招牌之舉,然吳素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做了1個比較小的招牌給伊,之前系爭招牌是比較大的,被告自己店的招牌做得太下面,伊請被告移上面一點,讓我們掛1個招牌,人家才會看到,但是被告不要,被告說那是她的,要告去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顯見吳素嬌並未因被告為其裝設新招牌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營照片沖印店、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尚需撫養2名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40日,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