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炎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炎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侯炎池前科部分,應更正為
:「侯炎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㈡證據補充:被告侯炎池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侯炎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自承其曾中風,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侯炎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炎池前自民國88年間起因多件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69號判決拘役50日;於89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交簡字第348號判決罰金3萬元;於92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同院97年交簡上字第5號駁回確定;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
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麵攤區飲用米酒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路途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古瓊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有人受傷),經警當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炎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查中之陳述││││││├───┼───────────┼────────────┤│2│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證明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0.65毫克之事實│││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被告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炎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