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 張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款之約定,並領用JCB悠遊白金與VISA金卡各1張,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遵守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相關約定。又被告之應付帳款應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期繳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查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結算至108年9月30日止,尚欠本息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8,085元。茲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齊,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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