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記載:「……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應補充記載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16日),惟其未依規定接受治療,故本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7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依法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為警執行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為警執行拘提到案,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經查,被告雖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而遭拘提,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1紙在卷可考,然僅憑「毒品案件執行」之事實,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既於被拘提後(未查扣毒品或吸食器等物),主動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曾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卻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詹進雄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本署執行案件受刑人,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19號住處為警執行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進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8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