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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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79號被告高銘政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政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其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4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距離,自後追撞於同路段同向由 陳生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高銘政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告│││偵訊時之供述│訴人陳生機車之事實。│├───┼───────────┼─────────────┤│二│告訴人陳生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5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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