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浩嶸選任辯護人林萬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浩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浩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被害人 蕭淵元 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失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本院民國10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年紀、品行、身心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目前為高中在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第19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被告游浩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萬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浩嶸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乙張,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法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係蕭淵元之親戚借錢,蕭淵元不疑有他,即於105年11月4日19時許,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游浩嶸之前開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浩嶸於偵查中之供述。│伊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05││││年9、10月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國中附近之某7-11超商,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綽號「││││ 小澈 」不詳男子等事實。│├───┼─────────────┼────────────────┤│二、│被害人蕭淵元於警詢時之陳述│伊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函│被害人受害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事實。│││歷史交易清單等。││├───┼─────────────┤││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