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重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重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6月確定」,更正為「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9行「10月、5月」,補充為「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23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5行「3月確定」,更正為「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4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38行「3月28日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24日(下稱應執行刑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己)。上開應執行刑丁(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刑戊(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刑己(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2月28日),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28日,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戊刑)既已於106年3月28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另於107年5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現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案件審理中。」;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經入監執行完畢,復接續為施用毒品犯行,其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極度不佳、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被告姜重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1)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2)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數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因槍砲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8)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4)至(8)所示數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9)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應執行刑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甲乙丙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再執行易服勞役2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尚餘殘刑10月24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7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重仰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