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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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薪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薪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7年9月4日」之記載補充為「107年9月4日至7日」、第8行「Roaai6688」之記載更正為「Rossi6688」、倒數第4至2行「遠傳電信公司…190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遠傳電信公司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107年9月4日至7日,以上開門號代為扣繳如附表所示及107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證據欄「通連調閱查詢單」之記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網路上購買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9,000元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見上開調解書),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24號被告 洪薪崴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薪崴為 若思文創 志業有限公司(下稱若思文創)前員工,利用若思文創交付搭配若思文創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供業務使用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9月4日、10月1日、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擅自在HTCD728廠牌之智慧型手機輸入若思文創之GooglePlay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密碼「Roaai6688」登入GOOGLEPLAY商店應用程式進入GOOGLE商店,點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公司之購買遊戲點數頁面後,再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佯以係若思文創本人,輸入上開門號號碼及以前開若思文創門號接收之驗證碼點選確定後,以傳輸密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方式,入侵若思文創前開GOOGLE帳號之GOOGLEPLAY商店付款程式,並以此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若思文創上開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網銀公司等遊戲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若思文創本人購買,網銀公司等遊戲公司因此同意洪薪崴將點數下載於其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買到走火入魔」,洪薪崴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遠傳電信公司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代為扣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足生損害於若思文創及網銀公司等遊戲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帳號之正確性。
二、案經若思文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薪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秦畹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網銀公司IP歷程、儲值流向、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回覆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07年9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份、GOOGLE近期安全性事件通知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與告訴人若思文創業已達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5萬元(含盜刷金額190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其涉犯前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000元,因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1│107年9月4日16時55分41秒│60元│├──┼─────────────┼───┤│2│107年10月1日15時47分57秒│1000元│├──┼─────────────┼───┤│3│107年10月1日15時48分58秒│1000元│├──┼─────────────┼───┤│4│107年10月1日15時49分53秒│1000元│├──┼─────────────┼───┤│5│107年10月1日19時29分31秒│1000元│├──┼─────────────┼───┤│6│107年10月2日01時20分04秒│300元│├──┼─────────────┼───┤│7│107年10月2日01時22分16秒│300元│├──┼─────────────┼───┤│8│107年10月2日02時47分46秒│300元│├──┼─────────────┼───┤│9│107年10月2日02時48分20秒│300元│├──┼─────────────┼───┤│10│107年10月2日10時42分56秒│300元│├──┼─────────────┼───┤│11│107年10月2日10時43分30秒│300元│├──┼─────────────┼───┤│12│107年10月2日10時43分52秒│300元│├──┼─────────────┼───┤│13│107年10月2日10時44分10秒│100元│├──┼─────────────┼───┤│14│107年10月2日15時48分39秒│1000元│├──┼─────────────┼───┤│15│107年10月2日00時06分00秒│1000元│├──┼─────────────┼───┤│16│107年10月2日01時23分19秒│300元│├──┼─────────────┼───┤│17│107年10月2日02時48分02秒│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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