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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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智軒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7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延店內,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欣雅 」之成年人士收受,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邱純明 、 張靖 偉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邱純明、 張靖偉 等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純明、張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鄭智軒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申辦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並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他人,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借錢,因為我是第一次,不知道他們的流程,對方要我提供一個不常用的帳戶,我就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他們會將借給我的錢先轉到富邦銀行帳戶,再將錢匯到我常用的帳戶,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延店內,將其所申辦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欣雅」之成年人士收受,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純明、張靖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邱純明、張靖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邱純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張靖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通話紀錄明細截圖3張及簡訊截圖1張、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件、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本件富邦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純明、張靖偉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落入詐欺集團所設私人借貸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使用,以資判斷。經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此據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載述明確,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誘使其交付金融帳戶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自承先前曾從事電視購物之相關工作,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尚可勝任工作內容,亦可認被告並非與世隔絕而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自己之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所申辦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在在均與合法之貸款途徑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足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自可知悉此種來路不明之貸款代辦業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了取得人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猶執意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則被告對於取得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無從控管,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猶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末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富邦銀行帳戶是我繳學
貸的帳戶,我每個月初要繳學貸約新臺幣4,000元,大約前一個禮拜會將錢存進入云云,惟觀諸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7年8月16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70000035號函附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之對帳單,可知該帳戶在前述期間內,直至10
7年8月3日起始有大額鉅款匯入且旋遭小額提款逐筆領出之紀錄,並無被告所述其按月存入數千元供學貸扣款之情形,是被告陳稱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係其繳納學貸之帳戶一節,實難遽信為真,更無法憑此證明被告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毫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
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邱純明、張靖偉等2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暨渠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純明、張靖偉等2人之財物,而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供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否認犯罪,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純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8月3日│6萬元││││8月3日上午11時許,│下午2時8分許│││││假冒邱純明之友人,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急││││││需款項支付貨款之訊息││││││予邱純明,致邱純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張靖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8月8日│3萬5千元││││8月8日上午11時12分│下午1時34分許│││││許,撥打電話予張靖偉││││││,佯稱係友人「 陳弘國 ││││││」,且有急需欲向張靖││││││偉借款云云,致張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