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廖英喬 0000000000000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代理人(法 劉欣怡 律師9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12主 文13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4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5二之限制。
16理 由17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8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9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20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21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22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3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4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5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6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7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8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9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30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31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32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第一頁1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2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3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4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5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6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7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8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9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10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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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12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13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14償:15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6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17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45,885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19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20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21民事陳報狀(解約金26,54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22司107年6月5日國壽字第107060157號函(解約金19,343元)23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24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25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26受僱於75便當店,每月薪資26,000元,此有雇主出具之在職27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6,00028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之子民國82年生,有多重重度障29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無謀生能力,債務人核列30其每月之扶養費1,5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31算,尚稱合理。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明32細為:伙食費7,000元、雜支費800元、電信費773元、交通33費2,490元、房屋使用費6,000元、勞健保費用2,094元,合第二頁1計為19,157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總額合計2為17,063元,依民國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3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4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5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6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7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8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
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消10費性支出)總額為17,063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11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12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13清償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14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15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16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45,885元+17(26,000元-19,157元-1,500元)×72期=430,581元;18432,000元÷430,581元≒100%】,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19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20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21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22償。23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24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25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26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27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28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29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30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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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32官提出異議。
33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第三頁1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2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3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2,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435,029元
3.總清償比例:9.74%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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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207元
0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23元
0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485元
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726元
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11元
06、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52元
0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4元
08、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92元5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6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第四頁(續上頁)1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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