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 陳昶叡 (原名: 陳羽書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高千羚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臺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昶叡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自106年1月13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調查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237,230元,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除存款165元外,未查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於107年9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月1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1月1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僅有薪資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嗣107年8月因三子出生,每月增加3,000元之育嬰津貼一節,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4、12
6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8,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債務人陳報開始更生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
500元、手機通訊費600元、租屋費7,000元、勞健保費用1,120元、電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配偶扶養費13,084元、次子及三子扶養費13,084元,惟其中交通費支出高達5,500元,債務人僅提出地圖為憑,本院自難採信,故暫以1,500元計算之;另就配偶 陳景薇 扶養費之部分,債務人雖主張因其配偶須在家照顧兩名幼子(次子因發展遲緩需接受復健治療早期療育服務、三子於000年0月出生)而無法外出工作,並以106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3,084元為計算依據,惟債務人之配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即處於無收入狀態,而債務人並未列計扶養費支出(見本院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卷第5頁及第13頁背面),況上開租屋費用、電費及兩人所生之子即 陳宇軒 及 陳宇昕 之扶養費已均由債務人支出,債務人配偶並未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中復主張需支出13,084元之配偶扶養費用,自難肯認。從而,聲請人上揭每月收入平均為38,000元,扣除其個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304元(計算式:6000+1500+600+7000+1120+2000+2000+13084=33304)後,尚餘4,696元(計算式:38,000-33,304元=4,696元),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薪資收入共619,
60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卷〈下稱免責卷〉第129頁),而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通訊費用550元、租屋費8,250元、勞健保費用765元、水電費1,733元、網路費6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配偶扶養費3,000元、兒子扶養費4,000元,又債務人尚將國民年金欠費2,000元及健保費欠費1,375元列入計算,然此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亦非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故應予刪除,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46,247元(計算式:656,497元-10,250元=646,247元,詳如免責卷第129-131頁)。依此計算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計算式:可處分所得619,
60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646,247元),是債務人雖未清償債權人任何款項,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