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正偉
王炫峻李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正偉、王炫峻、李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正偉、王炫峻、李錡(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自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意圖營利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違誤。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透過網路攬客至上址處
所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持續時間、經營規模、分工內容、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巫正偉、王炫
峻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巫正偉所收取而未及朋
分之抽頭金乙節,亦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屬於被告巫正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3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
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麻將2副(共288個)│├──┼──────────────┤│2│牌尺4支│├──┼──────────────┤│3│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支│├──┼──────────────┤│4│現金2萬1,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9號被告巫正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炫竣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錡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正偉、王炫竣及李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起,由巫正偉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由其友人王炫竣負責接應賭客、把風及採買供給賭客吃喝之餐飲、檳榔、香菸等物;其女友李錡則負責在網路臉書「麻將-大台北地區」粉絲團等以帳號暱稱「羅希玟」名義刊登賭場、招攬賭客等相關訊息及聯繫賭客至賭場聚賭;巫正偉另提供麻將等物為賭博工具,以供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每將(4圈)由巫正偉負責收取400元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而以此分工牟利。嗣於10
7年12月24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許錦政 、 王文君 、 陳裕霖 及 王僑瑀 等4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
288個)、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2萬1800元及賭客賭資共4萬8100元等物(賭客許錦政、王文君、陳裕霖及王僑瑀等4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正偉、王炫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錦政、王文君、陳裕霖及王僑瑀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臉書刊登賭博訊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訊息、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288個)、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2萬1800元及賭客賭資共4萬81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巫正偉、王炫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李錡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確有參與分工,並負責在網路臉書刊登賭場、招攬賭客至賭場聚賭等相關訊息等情不諱,惟以其認為是要2桌以上之賭客才會構成聚賭等詞置辯,然此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3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巫正偉、王炫竣及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被告3人自107年1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2萬1800元,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288個)、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