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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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宣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後因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竟謊稱欲承攬工程以償還告訴人之債務為由,再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取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和解金額(即本案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因認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14號被告黃宣博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博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曾因不當得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785號及104年簡上字第41號判決須給付 郭慈瑀 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強制執行後,因黃宣博無財產可供執行,郭慈瑀僅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郭慈瑀因需錢孔急,於105年5月底開始與黃宣博聯絡追討債務,黃宣博明知其並未承攬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郭慈瑀佯稱:待工程完工後,即可還款,惟目前工程款項仍欠資金,欲向郭慈瑀借款等語,郭慈瑀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在黃宣博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或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對面之肯德基店內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萬1,500元。嗣經郭慈瑀續向黃宣博索討款項,而未獲理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慈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宣博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述│欠缺工程款事由,向告訴人││││郭慈瑀取得款項,共計4萬1││││,500元之事實。│├──┼───────────┼────────────┤│2│告訴人郭慈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借據影本乙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萬1,500元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非傑大建材行之客│││局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戶,亦無於105年5、6月間│││店刑字第1053363715號函│購買磚、沙、水鋼筋等建材│││文暨所附查訪紀錄表乙份│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憑證│證明被告因不當得利須返還│││影本乙張(104年度司執│告訴人11萬元,惟執行後,│││字第157864號)│因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單位元)│├──┼──────┼───────┤│1│105年6月4日│13,000│├──┼──────┼───────┤│2│105年6月10日│7,000│├──┼──────┼───────┤│3│105年6月11日│8,000│├──┼──────┼───────┤│4│105年6月11日│2,000│├──┼──────┼───────┤│5│105年6月13日│6,000│├──┼──────┼───────┤│6│105年6月20日│5,500│├──┼──────┼───────┤││總計│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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