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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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蔣慈庭
被   告  胡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
月16日到期。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10萬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
資料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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