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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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5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廖俍一

被告 阮氏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8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99,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娟娟

於本件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英明,業經原告附具財政部110年3月15日台財人字第11000546030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向其申請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3年,利率及還款方式均約明於兩造所簽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違約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存款利率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可信實。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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