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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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2號
原 告 蔡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貴榮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蔡泰和
蔡海進
許連發
李明仁
李明義
李麗英
李麗娟
李建輝
蔡家進
蔡月貴
謝 蔡月梅
蔡月霞
蔡晉良
陳秀珍
被 告 蔡罔渡
訴訟代理人 陳本源
被 告 李宗勳
被 告 黃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佐
被 告 黃進財
承受訴訟人 蔡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縣○○○○段00地號面積1,304.46平方
公尺、同段35地號面積693.94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84.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1部分面積10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姿玲取得;編號
2部分面積7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罔渡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
8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依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236.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
財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6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秀珍取得;
編號7部分面積217.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貴榮取得;編號8部分
面積14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連發、蔡岳龍、蔡海進按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14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家進、
蔡月貴、 謝蔡月梅 、蔡月霞、蔡晉良公同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
299.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輝、李宗勳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1部分面積14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仁、李明義、李麗
英、李麗娟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 蔡允吉 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月15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98頁)
,聲請人蔡岳龍具狀聲明其為蔡允吉之繼承人,屏東縣○○
○○段00地號由其繼承並取得登記在案,請求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90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蔡海進、許連發、
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李建輝、蔡家進、蔡月
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蔡晉良、陳秀珍、蔡罔渡、李宗勳
、蔡岳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段00地號、同段3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筆土地均為保護區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貴榮、蔡家進、蔡罔渡於調查程序均則以:同意分割
,並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進財則以: 伊於 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及圍籬,希望
圍籬可以保留等語。
㈢、被告黃姿玲則以:對於原告的方案及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
語。
㈣、被告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蔡海進、許連發、
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李建輝、蔡家進、蔡月
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蔡晉良、陳秀珍、李宗勳於言詞辯
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持分欄所示,而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6頁),亦未見被
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方型,其上有被告黃進財搭設圍籬及果
樹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到庭被告所同意,未到庭之被告就此方案未提出書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顯認同意原告之
方案。本院審酌二造共有人之意願、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
濟效應,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一:相埔段34、35地號合併分割分配計算表
┌──┬─────┬──────┬──────┬───────┬───────┬───────┐
│編號│面積(㎡)│分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增減面積(㎡)│備註│
├──┼─────┼──────┼──────┼───────┼───────┼───────┤
│1│101.20│黃姿玲│1/1│101.20│0││
├──┼─────┼──────┼──────┼───────┼───────┼───────┤
│2│77.10│蔡罔渡│1/1│77.10│0││
├──┼─────┼──────┼──────┼───────┼───────┼───────┤
│3││蔡泰山│1/4│20.38│0││
││├──────┼──────┼───────┼───────┼───────┤
│││蔡泰寶│1/4│20.38│0││
││81.52├──────┼──────┼───────┼───────┼───────┤
│││吳泰林│1/4│20.38│0││
││├──────┼──────┼───────┼───────┼───────┤
│││蔡泰和│1/4│20.38│0││
├──┼─────┼──────┼──────┼───────┼───────┼───────┤
│4│236.94│黃進財│1/1│236.94│0││
├──┼─────┼──────┼──────┼───────┼───────┼───────┤
│5│166.54│陳秀珍│1/1│166.54│0││
├──┼─────┼──────┼──────┼───────┼───────┼───────┤
│6│384.67│蔡雲明│1/1│384.67│0││
├──┼─────┼──────┼──────┼───────┼───────┼───────┤
│7│217.41│蔡貴榮│1/1│217.41│0││
├──┼─────┼──────┼──────┼───────┼───────┼───────┤
│8││許連發│7200/14399│72.00│0││
││├──────┼──────┼───────┼───────┼───────┤
││143.99│蔡岳龍│4076/14399│40.76│0│蔡允吉死亡由其│
│││││││承受訴訟│
││├──────┼──────┼───────┼───────┼───────┤
│││蔡海進│3123/14399│31.23│0││
├──┼─────┼──────┼──────┼───────┼───────┼───────┤
│9│144.94│蔡家進│││││
││├──────┤││││
│││蔡月貴│││││
││├──────┤││││
│││謝蔡月梅│公同共有1/1│144.94│0││
││├──────┤││││
│││蔡月霞│││││
││├──────┤││││
│││蔡晉良│││││
├──┼─────┼──────┼──────┼───────┼───────┼───────┤
│10│299.14│李建輝│22204/22914│222.04│0││
││├──────┼──────┼───────┼───────┼───────┤
│││李宗勳│7710/22914│77.10│0││
├──┼─────┼──────┼──────┼───────┼───────┼───────┤
│11│144.96│李明仁│1/4│36.24│0││
││├──────┼──────┼───────┼───────┼───────┤
│││李明義│1/4│36.24│0││
││├──────┼──────┼───────┼───────┼───────┤
│││李麗英│1/4│36.24│0││
││├──────┼──────┼───────┼───────┼───────┤
│││李麗娟│1/4│36.24│0││
└──┴─────┴──────┴──────┴───────┴───────┴───────┘
附表二、相埔段34、3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算表
┌────┬──────────────┬───────────────┬───────┬───────┐
││相埔段34地號面積1,034.46㎡│相埔段35地號面積693.94㎡│合計面積㎡│備註│
├────┼──────┬───────┼───────┬───────┼───────┼───────┤
│所有權人│持分│持分面積㎡│持分│持分面積㎡│││
├────┼──────┼───────┼───────┼───────┼───────┼───────┤
│蔡貴榮│1/6│217.40│││217.40││
├────┼──────┼───────┼───────┼───────┼───────┼───────┤
│蔡岳龍│1/32│40.76│││40.76│蔡允吉死亡由其│
│││││││承受訴訟│
├────┼──────┼───────┼───────┼───────┼───────┼───────┤
│蔡雲明│19/96│258.17│35/192│126.50│384.67││
├────┼──────┼───────┼───────┼───────┼───────┼───────┤
│蔡泰山│1/64│20.38│││20.38││
├────┼──────┼───────┼───────┼───────┼───────┼───────┤
│蔡泰寶│1/64│20.38│││20.38││
├────┼──────┼───────┼───────┼───────┼───────┼───────┤
│吳泰林│1/64│20.38│││20.38││
├────┼──────┼───────┼───────┼───────┼───────┼───────┤
│蔡泰和│1/64│20.38│││20.38││
├────┼──────┼───────┼───────┼───────┼───────┼───────┤
│蔡海進│1/64│20.38│1/64│10.85│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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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連發│3/64│61.15│1/64│10.85│72.00││
├────┼──────┼───────┼───────┼───────┼───────┼───────┤
│李明仁│1/36│36.24│││36.24││
├────┼──────┼───────┼───────┼───────┼───────┼───────┤
│李明義│1/36│36.24│││36.24││
├────┼──────┼───────┼───────┼───────┼───────┼───────┤
│李麗英│1/36│36.24│││36.24││
├────┼──────┼───────┼───────┼───────┼───────┼───────┤
│李麗娟│1/36│36.24│││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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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輝│1/9│144.94│1/9│77.10│2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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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家進│││││││
│蔡月貴│公同共有1/9│144.94│││144.94││
│謝蔡月梅│││││││
│蔡月霞│││││││
│蔡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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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珍│1/12│108.71│1/12│57.83│16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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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進財│1/16│81.53│43/192│155.41│23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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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罔渡│││1/9│77.10│77.10││
├────┼──────┼───────┼───────┼───────┼───────┼───────┤
│李宗勳│││1/9│77.10│77.10││
├────┼──────┼───────┼───────┼───────┼───────┼───────┤
│黃姿玲│││7/48│101.20│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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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04.46││693.94│1,9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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