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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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463號

原告和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侖

原告 鐘椿岩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當鋪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匯豐當鋪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及其相關資料(如原告有合併請求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載「該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後,牌照稅、車輛料使用費、過橋費、交通罰鍰、事故等衍生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費用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僅稱被告為「匯豐當鋪;法定代表人 姚文彬 」,經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均查無資料,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址,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之程式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載「賜判決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未表明前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其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基此,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匯豐當鋪」之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及戶籍謄本,暨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項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及其相關資料(如原告有合併請求事實及理由欄第3項所載「該車自108年3月13日以後,牌照稅、車輛料使用費、過橋費、交通罰鍰、事故等衍生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費用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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