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羅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白嘉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雄救字第36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