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字第62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被告 黃銘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向本院起訴乙節,固提出信用卡請書及帳單等件為憑。然上開申請書係民國106年2月間填載之資料,帳單為110年5月份,均非最新資料。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25日將戶籍遷至福建省上址,病患發身分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參。相對人顯有以福建省之新址為其住所地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不知上情,以舊有資料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