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本均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